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應於本件犯罪事實
及証據後加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每公升0.85毫克』應
更正為『每公升0.58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犯
罪事實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
本旨,故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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