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34號被告劉冠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17之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良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3時許,因在高雄市某海邊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巷17之10號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之際,因騎車不穩搖晃,為警攔查,嗣於翌日即100年6月22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9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冠良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的自白。│騎乘機車等全部犯罪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騎乘機車,經檢測結果,│││定值。│呼氣酒測值高達0.92MG/L││││等事實。│├──┼───────────┼───────────┤│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蔡中志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92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後騎乘機車復遭舉發,足│││(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工具等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五│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本次係酒駕二犯遭查│││表。│獲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62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