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陸萬
肆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
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87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6月6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4年5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按上
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費用
暨利息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
1242100號函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
經濟上有困難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
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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