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被告楊大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維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