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緯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緯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鄧弼文 之傷勢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有已安排調解,但未能成立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
被 告 廖緯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緯霖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沿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5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鄧弼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鄧弼文受有左膝關節扭挫傷合併臏骨肌腱撕裂、左小腿肌肉撕裂、右頸肌群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弼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弼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如翊健康診所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