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炘倫 被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珮嘉 被告 林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廖珮嘉、林彬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弘馳公司前邀同廖珮嘉、林彬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簽訂保證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弘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弘馳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8年2月14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2.65%機動計算,並均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且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弘馳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即違約未按時繳息,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弘馳公司存款153元、321元,及林彬紘存款44元、廖珮嘉存款7,228元抵償利息後,迄今總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廖珮嘉、林彬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份、存證信函、授信案件批覆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25萬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5.24%計算。│率10%,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2│75萬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5.24%計算。│率10%,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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