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及修築土堤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南市○○區○○段959、1006地號土地上所違法設置之工作物「土堤」壹座(〈TWD97座標X:189365、
Y:0000000〉長約68.8公尺、高約20公尺,占用面積為0.1453公頃)沒收。
事實
一、林忠智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958、959、1006地號土地,及同段101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分別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經行政院農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而林忠智亦非租用權人,對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限,卻因其位於該地段附近之臺南市龍崎區石曹里刺子崙18號住處自來水經常中斷,為解決供水問題,竟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之同意,逕自於一百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黃財旺 ,並由黃財旺僱用不知情之 林添壽 、 胡宗平 、 車世傳 (黃財旺、林添壽、胡宗平、車世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怪手、鐵牛拼裝車,先在臺南市○○區○○段958、959、1014地號二處土地上採取土石後(第一處:〈TWD97座標X:189455、Y:0000000〉長約75.8公尺、寬約6公尺、深約3公尺,面積0.0455公頃,被挖取土石估計約為1364立方公尺土方;第二處:〈TWD97座標X:189274、Y:0000000〉長約73公尺、寬約6公尺、深約3公尺,面積0.0438公頃,被挖取土石估計約為1314立方公尺土方),再將上開土石運至同段959、1006地號土地上修築土堤一座(〈TWD97座標X:189365、Y:0000000〉長約68.8公尺、高約20公尺,占用面積為0.1453公頃)供己蓄水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技士 楊國榮 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執行國有土地巡護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財旺所有之200型挖土機、鐵牛車各一台、胡宗平所有之120型挖土機一台,及林添壽、車世傳所有之鐵牛車各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主任 周恆凱 於偵查中、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員 楊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四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及其二人查獲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上開四比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及築土堤之情形,及證人黃財旺、胡宗平、林添壽、車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係分別受僱於被告及黃財旺,駕駛操作怪手及鐵牛車至上開四筆土地採取土石及築土堤,但其四人均不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亦不知被告並未獲得採取土石及築土堤之許可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區○○段958、959、1006、101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有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產局移交林地遭盜挖土石位置圖、嘉義林管區會同臺南市政府水土保持局會勘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及會勘照片共二十六幀附卷可稽,且有證人黃財旺所有之200型挖土機、鐵牛車各一台、證人胡宗平所有之120型挖土機一台,及證人林添壽、車世傳所有之鐵牛車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實在。
二、而臺南市○○區○○段958、959、1006地號及同段101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上開四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劃定,經行政院農委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其中臺南市龍崎區全區均公告為山坡地)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林管處及臺南市政府屬實,並有嘉義林管處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嘉政字第1015101673號函、臺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府水保字第1010160433號函(內附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八年八月四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南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臺南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臺南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各一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四筆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公有山坡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雖亦就行為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或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之行為定有罰則,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後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制訂,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做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係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於國有土地內採取土石及設置土壩使用之行為,雖另涉竊盜及竊佔罪嫌,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可供參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財旺、胡宗平、林添壽、車世傳以怪手及鐵牛車採取土石及築土堤,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及設置土堤,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過失致死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明知自身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使用權人,竟無視其在公有山坡地上隨意開挖、築堤之行為,恐會破壞自然生態,致生水土流失,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害,仍逕自雇工在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並築土堤供己蓄水使用,破壞之面積共達0.10383公頃,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係為解決山區自身供水問題所為,又未致生山坡地保育鉅大危害,但至今均未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用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之扣案怪手二台及鐵牛車三台,分別為黃財旺、胡宗平、林添壽、車世傳所有一節,前已敘明,則上開怪手、鐵牛車既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在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臺南市○○區○○段959、1006地號土地上所違法設置之工作物「土堤」一座(〈TWD97座標X:1893
65、Y:0000000〉長約68.8公尺、高約20公尺,占用面積為
0.1453公頃),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