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葛忠 相對人 黃柄鈞 相對人 陳秀年 相對人 葛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76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一、相對人應連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84元││(計算式:2760元×9/10=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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