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彥卿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職字第54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其指定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按聲請人固記載應受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然郵政機關依聲請人109年8月11日所為轉址申請,轉寄至新北市○○區○○○路○段○○○○號2之1樓),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1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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