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散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子彈
8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彈藥(違禁物),必須具有殺傷力。而縱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9日經警查獲涉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嫌疑不足而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次扣案之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0300號鑑定書可考。準此,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因規格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均同,足認亦同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原固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僅存證據價值之彈頭與彈殼,非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