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清國
代 理 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
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1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9年司執字第11081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1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10
年度壢簡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
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
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土地及建物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
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6
1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
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送達、上訴
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
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
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2,014元(計算式
:146,761元×5%×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