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告 黃秀春 被告 白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5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白友輝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破壞鐵窗侵入原告黃秀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竊得原告大量有價值之物品如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所載,詳細犯行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損失,並且侵入原告住宅,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住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損失如附表序號1至33等價值934,500元之物品,以及5支機械表價值300,0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734,500元。
(三)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據,且本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6日103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33至36頁)。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處竊盜原告所有之財物,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失竊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載品項,計有紫玉鑽戒、紫玉戒、紫玉墜、藍玉髓戒子、男鑽戒、黃金男戒、黃金鍊子、黃金金牌、翡翠玉觀音、粉紅白玉髓手鐲、菊花玉木化手鐲、男玉戒、綠玉髓蛋面、藍玉髓雕件、珍珠項鍊、水晶墜子、玉珮雕件、手鍊、手機、背包、鑰匙、遙控器、平板電腦、戒指、玉雕件、晚宴包、天然寶石、鈦金男戒、白色陶瓷表、翡翠手鐲、男表、機械表、紫玉髓及現金24,500元等價值合計約934,500元之財物,並破壞鐵窗、玻璃、衣架、電暖器等物;惟依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經有平板電腦1台、手表1只、綠色玉戒指1只等物經司法警察查獲而已發還原告,則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平板電腦10,000元、手表26,666元、綠色玉戒指5,000元等共41,666元,則原告此部分關於失竊財物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92,834元。至於原告另於前揭附表所列之5支機械表共計300,000元部分,並未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失竊物品範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損害存在,則該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原告所列鐵窗等物遭被告破壞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損害金額,則該部分亦不得列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偷竊原告之財物,係侵害原告之財產上之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892,834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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