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張豐田
被 告 曾柏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