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章 日隆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緯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晉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2、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章日隆 部分,及林緯博、吳家邦有罪部分,均撤銷。
章日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
林緯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邦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2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陳晉祥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晉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威武家將會」之負責人, 蔡昆霖 (蔡昆霖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已由本院判決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確定)、章日隆則均為上開「威武家將會」之成員,其等並因而認識林緯博、吳家邦、 白博全 (白博全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緣朱○瑞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吳家邦開設之「 上德 代書事務所」賭博,因而積欠章日隆、吳家邦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詎為向朱○瑞催討上開賭債,章日隆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林緯博前、後5次各別起意,吳家邦先、後5次各別起意,陳晉祥則本於1次之犯意,由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章日隆、林緯博與白博全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家邦、林緯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晉祥、吳家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同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等各次共同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事實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及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及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陳晉祥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晉祥之辯稱及其上訴理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係朱○瑞到中壇太子宮,說其母親劉○妙失蹤,要請里長協助找尋,伊才會找里長過來,當時並未作勢要毆打朱○瑞。朱○瑞雖於偵查中稱其有打他頭部一下,但林○爐於警詢、偵查係稱伊只有作勢要毆打,而與朱○瑞所述不一,不足以補強朱○瑞之指證,況所謂作勢毆打僅係林○爐之主觀感受,有關伊當時神情如何、姿勢是否係作勢毆打,判斷上因人而異,卷內又無相關蒐證影片 可佐 ,縱伊當時有憤概之色,亦係因其對朱○瑞就其母親失踨卻無動於衷之態度有所不滿所致,當時其僅係欲上前與之理論,尚無任何不法行為,則伊最初之表情、動作,尚難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如伊果真有作勢要毆打朱○瑞,朱○瑞理應試圖遠離或報警處理,又豈會無動於衷、且無所畏懼,可見在當時氛圍下,伊之肢體動作仍未達到客觀上讓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云云。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所為共同強制犯行,已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因在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輸錢約600萬元,章日隆遂脅迫伊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地點是在上德代書事務所,簽發的時間是本票上所載之107年2月間,當時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等人都在現場,他們說不簽就要毆打伊,也用言語恫嚇說伊沒有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他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伊,若沒有被關腳踏的是他們的地,頭頂的是他們的天,威武集團在全省都有勢力,在外面也會被慢慢地凌遲,強迫伊簽立本票,伊簽本票時還沒中風,但因為這件事情壓力太大導致中風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扣案可憑。參以被害人朱○瑞於107年3月4日確曾至賢德醫院就診住院,此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存卷可憑,是證人朱○瑞之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在上址代書事務所與被害人朱○瑞處理債務時,其等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被害人朱○瑞斯時之心理壓力已難謂完全未受影響。再稽以被害人朱○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金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害人朱○瑞非因受迫主動為之,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107年2月間,在上德代書事務所內,出言恫嚇威逼被害人朱○瑞簽立本票一事,要屬至明。
2、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固曾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間,章日隆叫吳家邦、林緯博 載伊 去上德代書事務所,要商談欠債事宜,說債務究竟要不要清償,他們並用言語威嚇伊,伊當天後來中風被送去賢德醫院,在賢德醫院住院期間,還把伊帶出來簽本票等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在何時簽立、簽立之張數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有不一之處;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以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之地點、當日有何人在場、因受威逼而簽立本票及其因心理壓力事後中風住院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件案發時係107年2月間,而朱○瑞遲至108年4月12日相隔1年有餘始製作偵訊筆錄,並於109年12月9日方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面對被告等人施以之暴力威嚇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就案發經過部分因遺忘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因此,證人即被害人朱○瑞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基於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均無礙於其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已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起訴書誤認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8日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3、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107年3月21日下午,章日隆來找伊,表示會抓兒子朱○瑞教訓給伊看,若不清償債務,會準備白布條及用擴音器讓整個村莊都知道,也會每日來撒冥紙,當時只有伊1人在場,伊聽完後很害怕,後來也不敢繼續在家居住等語,且經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供承略以: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去找朱○瑞時看到劉○妙,便向劉○妙表示會把朱○瑞帶來讓她教訓,亦有說會撒金紙等語。而被告章日隆上開言論乃係意在指其欲對被害人朱○瑞不利,客觀上含有通知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隱喻,衡諸事理常情,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親人遭波及受害,心理上陷於惶惴不安之危險狀態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核屬將來之惡害通知甚明。又共犯白博全有於107年3月21、23、24、27、29日晚間,騎乘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被害人朱○瑞住處前拋撒冥紙之事實,亦據證人白博全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7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41440號函暨檢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5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65641號函及裁處書、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揭自白均為可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證人林緯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叫白博全去撒冥紙,目的係為使朱○瑞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參以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陳稱:林緯博指示白博全前去撒冥紙,目的是為了要處理伊與朱○瑞間之債務等語,可知被告章日隆、林緯博、白博全顯具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3、又衡諸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冥紙為死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對人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意涵,故如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於現今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念,往往係作為傳遞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等警告之意,甚至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本件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開共同推由白博全連番至被害人朱○瑞、劉○妙之住處外拋撒冥紙,衡情已足令告訴人劉○妙、朱○瑞擔憂自己與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證人蔡昆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日隆、吳家邦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固曾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在107年4月9日所簽,這張本票是伊債務的利息,當時伊在長安醫院住院,是吳家邦、林緯博將伊載到太平區宜昌路的超商,後來蔡昆霖、章日隆也到超商,章日隆說若其母親劉○妙不處理債務,伊就知道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被害人朱○瑞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參,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對於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證述之案發時間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認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7日下旬,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張○平、證人張○毓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張○平於警詢所述,被告章日隆於案發時出言恐嚇之對象為被害人朱○瑞、張○平,此部分並據被害人朱○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訴書將此部分恐嚇之對象誤為被害人朱○瑞之姐姐朱○莉,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朱○瑞站立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被告吳家邦站立在被害人朱○瑞右後方,被告林緯博站在被害人朱○瑞右前方,被告章日隆則在被害人朱○瑞左前方,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
章日隆:沒有、你、你姊夫可以幫你怎麼幫你轉達啦,就這樣而已。
林緯博:轉達而已啦…,看他。
章日隆:你看你要怎樣,看自己意思,找你媽媽,看要怎樣
向她說失禮,看斷一支腳,斷一支手給他啦,說以後不會再亂搞了啦,在她面前把你的手砍破啦,黑啦、敢做…敢做敢擔當啦,把你的手砍下來,給他看啦,以後我也沒有手可以用了啦。
林緯博:也沒有人叫要要這樣做,你自己要亂搞的。
章日隆:沒有、我也沒有認識他耶,幹你娘,找、找人來找我耶,你娘勒。
朱○瑞:我也不知道會這樣。
章日隆:你不知道這樣,啊我不就很倒楣,蛤啊我不就倒
楣,你的錢我有給你用到嗎?我有給你賺到一毛五銀,你如果找到你媽媽,你的手砍下來啦,你跟她說你殘廢,你砍一隻手給他看。
林緯博:你在這樣…(不清楚)吳家邦:你不是…(不清楚)林緯博:12號啦。…(不清楚),他 大仔 也沒有那個啊,他
大仔也不管啊,…(不清楚),他也沒辦法,每樣他都沒有辦法。
2、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章日隆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已傳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參以證人即同在場者張○平亦表示確實感到害怕,況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亦自承:別人聽到這句話會覺得伊是在恐嚇等語,堪認前揭被告章日隆之言論,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朱○瑞及其他在場者之安全,而屬恐嚇行為甚明。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邦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係朱○瑞要求去他二姊朱○莉家中,朱○瑞說或許朱○莉能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復於原審供稱:當日因為張○平提及債務的事情,伊便聯絡章日隆到場商量等語。被告林緯博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是朱○瑞打電話請吳家邦搭載他到朱○莉家中,朱○瑞有告訴姊夫張○平說在外有債務,張○平便詢問債主是否係伊或吳家邦,伊等回稱債主是章日隆,並叫章日隆到場協商等語。而由被告吳家邦、林緯博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吳家邦、林緯博等人因朱○瑞無力清償債務,為處理債務糾紛,始會搭載被害人朱○瑞前往上開地點,復通知被告章日隆到場一併協商處理,於此情況之下,被告章日隆為使被害人朱○瑞產生心理壓力清償欠款,殊難想像在洽商過程中會好言相待,佐以被告林緯博、吳家邦皆全程本於討債目的在場,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明,被告林緯博、吳家邦目睹耳聞被告章日隆前開言論行止、且均未出面阻止,足認被告林緯博、吳家邦2人就被告章日隆出言恐嚇之犯行,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均有恐嚇犯意之默示合致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共同強制之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偵查中證稱:林緯博、吳家邦於107年7月11日與伊在住家旁的公園,要求伊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吳家邦、林緯博說若不簽,章日隆就會打伊,也說簽了以後母親就會拿錢出來,伊放棄財產,他們就可以從伊應得的那部分受償,當時伊心裡很怕便答應,但在公園裡很猶豫要不要簽,最後是到上德代書事務所簽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就上開其於偵訊所述簽寫放棄財產同意書之地點,已更正敘明應為在同上公園之處,並有被害人朱○瑞提出之放棄財產同意書1張(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足為可信。依上所述,被告林緯博、吳家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本件係由被告吳家邦於107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偕同被害人朱○瑞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中壇太子宮」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家邦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雖被告陳晉祥以現場未有蒐證照片等情,矢口否認有何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伊於案發時係遭被告陳晉祥打一巴掌(見原審卷二第251頁),然證人即臺中市○○區○○里里長林○爐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於107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陳晉祥打電話叫伊去中壇太子宮,要伊一起找劉○妙,伊在現場看到朱○瑞及陳晉祥的小弟,陳晉祥要朱○瑞趕快還錢,並有將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下去的樣子,但沒有真的打等語(見警卷第572頁、10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第97頁),本院衡酌證人林○爐前開證詞具體而詳實,且證人林○爐為與被告陳晉祥、被害人朱○瑞均不具糾紛之第三者,故認證人林○爐上開所為證詞應較為持平可信。至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陳晉祥應該是沒有要打朱○瑞,大家是在泡茶討論到底要怎麼去找朱○瑞的母親,伊未看到陳晉祥有打朱○瑞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依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忽稱:其想不起來陳晉祥有無作勢要打人的姿勢云云,又改稱:伊沒看到陳晉祥作勢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二者實存有顯然之矛盾(蓋倘證人林○爐已想不起來,自無從記憶其未看到被告陳晉祥打人),足認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應係因被告陳晉祥在場,而存有不願當庭指證被告陳晉祥之心態,方產生上開雖為被告陳晉祥有利陳述、然卻顯然具有瑕疵之情形,復參以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伊於製作警詢、偵訊後均有看筆錄,且其與陳晉祥未有任何糾紛、仇恨,依其個性不會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30、31頁),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警詢、偵訊所述,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陳晉祥入罪而為證述,且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作證時,均未有被告陳晉祥在場之壓力,故認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所陳,應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所述為可信。被告陳晉祥空言否認伊有前開作勢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陳晉祥於案發時有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此一動作,實屬一般人得以輕易判斷及認知之舉措,被告陳晉祥辯稱係證人林○爐之個人主觀感受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陳晉祥徒以一己片面之說詞,自述被害人朱○瑞於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亦無可信。
2、又雖被告陳晉祥於本院供稱案發時同案被告章日隆亦有參與偕同被害人朱○瑞至案發現場之行為等語部分,已為同案被告章日隆於本院堅為否認,且除被告陳晉祥上開所述外,尚查無同案被告章日隆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尚難逕以被告陳晉祥上開供述即率認被告章日隆亦為共犯而遽予擴張其共犯之範圍,併此說明。
3、依上所述,被告陳晉祥、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晉祥、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章日隆、林緯博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制犯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與白博全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制犯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林緯博、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強制犯行;被告陳晉祥、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章日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強制之2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共計4罪);被告林緯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共同強制之3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合計5罪);被告吳家邦所為1、3、5所示共同強制之3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家邦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而以被告吳家邦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朱○瑞、劉○妙等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被告吳家邦之素行、工作、家庭等狀況,請求就被告吳家邦上開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已否坦承及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有無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其素行、工作、家庭等狀況,至多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等人前開各次所為之犯罪情狀,手段均非平和,且對被害人朱○瑞、劉○妙、張○平等人所生損害或危害均非輕,均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陳晉祥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晉祥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陳晉祥為索討同案被告吳家邦之債務,竟不思以適法途徑解決糾紛,率爾以如其附表一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朱○瑞,使被害人朱○瑞心生畏懼,同時危害社會秩序,法治意識薄弱,有所不該,及考量被告陳晉祥尚未與被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被告陳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晉祥上訴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六)所示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日隆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緯博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吳家邦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7〈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仍為有罪諭知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章日隆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林緯博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6〈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吳家邦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6、7〈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3至6〉所示共同強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不諱,且:(1)被告章日隆已與被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約定被害人朱○瑞開立予被告章日隆之本案經原審宣告沒收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且被告章日隆願給付被害人朱○瑞2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先、後與被害人劉○妙、張○平和解成立【各約定由被告章日隆分別給付被害人劉○妙、張○平各4萬元、1萬6500元,且均已於和解時由被害人劉○妙、張○平之代理人收訖,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在卷可參】;(2)被告 林緯博業 與被害人朱○瑞和解成立【約定被告林緯博願給付被害人朱○瑞5萬元,除於和解時先給付2萬元外,餘款亦已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轉帳紀錄在卷足稽】,且與被害人劉○妙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林緯博同意給付被害人劉○妙1萬元,且當場交付被害人劉○妙之代理人點收無訛,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明】;(3)被告吳家邦則與被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約定被害人朱○瑞簽發予被告吳家邦之本案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被告吳家邦願給付被害人朱○瑞5萬元,除先當場給付2萬元外,餘款業已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7、127、129頁等)在卷可參】,及與被害人張○平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吳家邦願支付被害人張○平1萬6500元,於和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6500元則已按期於110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等在卷可憑】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2、按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取得之部分為之,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情形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邦於警詢時就其為警起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已敘明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為被告章日隆置放在伊這裡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第184頁),依上所述,自僅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於被告章日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2紙,分別於被告吳家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強制行為項下分別各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而贅為對其餘未取得上開本票之共犯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有所未合。3、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放棄財產同意書原本1紙(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119頁),並非警方自被告林緯博、吳家邦等人之處起獲扣案,而係由被害人朱○瑞向警方提出之證據,此由被告林緯博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放棄財產同意書現由被害人朱○瑞持有等語(見警卷第210頁),及依警方對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查扣物品時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未見載有前開放棄財產同意書(見警卷第219、269頁)可明;原判決於其如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之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對被告林緯博、吳家邦就上揭放棄財產同意書1紙諭知沒收,有所誤會。被告章日隆、吳家邦於上訴本院之初,固各執詞否認有前開共同強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章日隆、吳家邦其後業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二所示各項事證可佐,被告章日隆、吳家邦上訴否認有上揭各該犯行,均為無理由。至被告林緯博及章日隆、吳家邦上訴理由以本段上揭1所示之犯罪後態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所載不宜對其等諭知緩刑之說明,固亦為無理由,惟其等以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日隆部分,及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部分,或有本段前揭2、3所示之瑕疵、或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業經撤銷,均應併為撤銷之。至原判決對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所定應執行刑,均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本案行為前部分〉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朱○瑞索討賭債,其等於警詢、原審或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等狀況,被告章日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林緯博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
4、5,及被告吳家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次共同強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朱○瑞、劉○妙、張○平等人所生之損害或危害,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生之影響非輕,及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上訴本院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朱○瑞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五、(一)、1所載】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係由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就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本案主要係催討被害人朱○瑞積欠被告章日隆、吳家邦之賭債,故認被告章日隆、吳家邦之惡性較之被告林緯博稍重,故雖被告章日隆所犯共計4罪,仍應量定與合計犯5罪之被告林緯博相同之刑為宜等情,就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其上訴理由或本院審理時,固以其等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朱○瑞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或以個人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以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上開犯後自白及與被害人朱○瑞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賠償等情,固足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惟兼為衡酌其等本案於邀約被害人朱○瑞賭博使其積欠賭債後,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多次共同以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朱○瑞清償,甚至牽連被害人朱○瑞之家人即被害人劉○妙、張○平等人,使被害人朱○瑞等人在上揭期間深感畏懼,嚴重危害其等之人身安全或居家安寧,雖被害人朱○瑞、劉○妙、張○平等人曾於與被告等人和解、調解時、或於其後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上開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因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本院為第二審程序,故均不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及願意原諒而請求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惟本院酌以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共同長期、多次以前揭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方式索討債務,實均不可取,甚至部分犯罪地點係在超商前或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明目張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影響非輕,因認不宜過度輕縱,是其等所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尚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警方查獲被告吳家邦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為被告章日隆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2紙,則為被告吳家邦分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行為(指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指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部分)所取得之本票,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邦於警詢時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第18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章日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行為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張宣告沒收之(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被告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及於被告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行為項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至被告章日隆等人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因乏證據足認與其等上揭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章日隆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日隆與陳晉祥(陳晉祥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超商前,對被害人朱○樺(為朱○瑞之姐,下稱朱○樺)、被害人劉○妙(下稱劉○妙)恫稱:「我會抓朱○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語,因認被告章日隆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章日隆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樺、劉○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章日隆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蔡昆霖前往上址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堅稱:當天我們到現場,他們都不開門,從監視器看到是我們就先報警了,警察來了他們才出門,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朱○樺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指稱:案發時蔡昆霖在劉○妙面前對我說「你是臺北來的,你很囂張喔,你不要再管這件事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抓朱○瑞在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章日隆也圍過來在旁助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106、419頁),惟證人劉○妙於偵訊時陳稱:於107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章日隆、蔡昆霖到我家討債時,我跟朱○樺在場,他們叫我們要還錢,我忘記他們叫罵的内容,對方當天是否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不記得了,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要問朱○樺,我只記得他們說要討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456頁、108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第73頁),由上可知,劉○妙於案發時雖與朱○樺同在案發現場,然劉○妙僅知章日隆、蔡昆霖前來討債,至於其等有無口出恫嚇話語或其他內容,已不復記憶,準此,尚難以證人劉○妙之證詞,佐證證人朱○樺所為章日隆、蔡昆霖有出言恐嚇之指訴屬實。又參以證人朱○樺於偵訊時曾證述:章日隆、蔡昆霖於案發當日各騎1部機車前來,我跟劉○妙聽到急促之門鈴聲就先報警,等警員抵達後,我們才打開住家大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419頁),依此堪認被告章日隆堅持而稱:當天警察有到場,朱○樺、劉○妙是警察到場後才出來等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
(三)證人 劉韋劭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曾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過金錢糾紛問題,惟因時隔已久,對於究係何時及報案人有無陳述遭人恐嚇等事項,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而自警方擷取自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35、36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對朱○樺、劉○妙恐嚇之情,自均無可作為證人朱○樺於偵訊時指稱其與劉○妙有遭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恐嚇之佐證,即便朱○樺、劉○妙聽聞門鈴鈴聲甚急,並因此報警處理,惟此僅能證明其等認為來者不善。又證人朱○樺、劉○妙於偵訊時所述在警方到場後,朱○樺與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互相叫罵之情(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419、456頁),亦僅足表示朱○樺與被告章日隆、蔡昆霖就朱○瑞之債務問題爭執甚烈、未有共識而已,均無法憑上開各情推斷被告章日隆、蔡昆霖確有以起訴書所載話語恐嚇朱○樺、劉○妙。衡以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於警方在場之情況下,當無可能恐嚇朱○樺、劉○妙而使自己在執法員警面前觸犯刑罰致難以脫罪,且警方在現場並未以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犯罪行為加以逮捕,足認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於警方到場後,亦未有何對朱○樺、劉○妙恐嚇之言行。
(四)另證人蔡昆霖固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其於案發時是否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抓朱○瑞到他媽面前打他」等語時,回稱:我是說要抓朱○瑞到他媽媽面前叫他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455頁),然證人蔡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在現場未講到要抓朱○瑞到他媽媽面前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證人蔡昆霖前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遍觀朱○樺、劉○妙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均未有指稱蔡昆霖聲稱要抓朱○瑞到劉○妙面前下跪之說詞,自無法僅憑證人蔡昆霖上開偵訊所述,遽認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證人蔡昆霖固復於偵訊時陳稱:「(問:當天你與章日隆是否有跟朱○瑞家人講不好聽的話?)有,互罵也有,當天警察也有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455頁),惟所謂「不好聽的話」究何所指並不具體,亦不能排除被告章日隆、蔡昆霖在雙方爭論時,為宣洩情緒而反唇相譏之可能性,是在無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即難憑此逕認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出言恐嚇朱○樺、劉○妙之行為。而蔡昆霖另被訴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章日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12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無罪在案,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證人朱○樺、劉○妙前開陳述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乏積極具體之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章日隆有上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章日隆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責,被告章日隆前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揭有關部分,致遽予對被告章日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章日隆上訴意旨就此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章日隆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備註1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107年2月間臺中市○○區○○街00號以對朱○瑞恫稱:「沒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我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你,若沒有被關,你腳踏的是我們的地,頭頂著我們的天,你不知道威武集團在全省的勢力?在外面也是會慢慢的凌遲你」等語而為脅迫,使朱○瑞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0萬元)之本票2張(已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8日,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2章日隆林緯博白博全107年3月21日至同年29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於107年3月21日,先由章日隆對朱○瑞之母劉○妙恫稱:「如果不還錢,會抓你兒子教訓給你看,且會天天來撒冥紙,讓全村莊的人都知道」等語,使劉○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於當晚及同年月23、24、27、29日晚上,推由林緯博指示白博全騎乘機車,朝朱○瑞住處灑冥紙,使朱○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起訴書附表編號23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蔡昆霖107年4月9日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超商前推由章日隆向朱○瑞出言而稱:若其母親劉○妙不處理債務,伊就知道(臺語)等語,脅迫朱○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已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中、下旬,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4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107年5月9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家邦、林緯博為向朱○瑞催討債務,駕車搭載朱○瑞至左揭地點,復通知章日隆到場,待章日隆到場後,推由章日隆出言對朱○瑞恫稱「找你媽媽,看要怎樣向她說失禮,看斷一支腳,斷一支手給他啦,說以後不會再亂搞了啦,在她面前把你的手砍破啦…敢做…敢做敢擔當啦,把你的手砍下來,給他看啦」等語,並接續對在場之張○平(起訴書誤載為朱○莉,應予更正)嚇稱「如果劉○妙不出面處理,就要把朱○瑞斷手斷腳,看是要斷一隻你的手還是一隻腳」等語,使朱○瑞、張○平均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起訴書附表編號55林緯博吳家邦107年7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附近公園內以向朱○瑞恫稱:「如果不簽,章日隆就會打你」等語,脅迫要求朱○瑞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1紙。起訴書附表編號66陳晉祥吳家邦107年7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由吳家邦偕同朱○瑞至左揭地點協商處理債務後,推由陳晉祥當場舉手作勢毆打朱○瑞,使朱○瑞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1107年2月19日朱○瑞WG0000000號250萬元2107年2月22日朱○瑞WG0000000號250萬元3107年4月9日朱○瑞CH000000號56萬元附表三:章日隆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章日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章日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章日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章日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林緯博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緯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緯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緯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緯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緯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吳家邦部分之罪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家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家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家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家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吳家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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