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雪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雪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聚眾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處遇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