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原告 朱南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陳宗煜
陳价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計算式:940,000元+870,000元=1,81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以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20個月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期間,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個月=200,0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0,000元(計算式:1,810,000元+200,000元=2,01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