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5號聲請人 朱墨
朱為傑 朱柏偉 翁容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敬係於109年9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
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係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何不知悉自己父親、祖父過世,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等釋明上開事項。本院另於110年3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均合法送達予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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