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仍不知警惕自新,於前開緩起訴期滿不到2個月之101年2月20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