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玉玲指定辯護人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432號、第1889號、98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玉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玉玲(原名 黎氏蘭 ,原越南籍)於民國96年4月起至97年3月27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曾任職於同案被告新加坡商 鵬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涉案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下稱前案,判處罰金一千六百萬元確定)之延平分公司。緣同案被告 羅元森 (涉案部分業於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鵬泰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與熟悉臺灣金融機構匯兌業務之同案被告 賴森 源(涉案部分業於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謀議在臺灣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 賴森源 統籌規劃招攬匯款事宜,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俊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作為收受匯款之人頭公司,賴森源每仲介1筆匯出匯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益,自95年5月起,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羅元森、賴森源以鵬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匯款業務,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鵬泰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暨各營業據點、鵬泰公司為經營匯出匯款業務而設立之人頭公司(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力森國際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及友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與賴森源提供之俊泰公司作為收受匯款之營業據點,羅元森並僱用同案被告 亞明 (業於前案經本院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鵬泰公司經理,僱用同案被告 林蘇 禧、 溫雅婷僮雅萍張艾婉 為各區經理,另僱用同案被告 李麗菁 為會計,並僱用被告黎玉玲、同案被告 陳秀明簡美 蓮、 黃娜妮亞帕徐愛莉歐文 婉、 林芬芬阮氏 雪霜等人為員工,在鵬泰公司各營業據點,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收款、匯款、會計及人事管理等工作(以上各同案被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無罪確定,其等與被告黎玉玲在鵬泰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黎玉玲、同案被告亞明、李麗菁、 林蘇禧 、溫雅婷、僮雅萍、陳秀明、 簡美蓮 、黃娜妮、張艾婉、亞帕、徐愛莉、 歐文婉 、林芬芬、 阮氏雪霜 等人,與同案被告羅元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同案被告羅元森論以共同正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黎玉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玉玲固坦承受僱於鵬泰公司延平分公司,擔任櫃臺人員,從事收取新臺幣匯款至越南之業務,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據鵬泰公司之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不知鵬泰公司未經中華民國相關單位核准辦理匯兌業務,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且與同案被告羅元森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同法第2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意旨,應指實際為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若僅基於實際行為之負責人之決策而從事事務性工作之人員,應難認與決策人員就經營業務一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羅元森及賴森源一致供稱:被告黎玉玲、同案被告亞明、李麗菁、林蘇禧、溫雅婷、僮雅萍、陳秀明、簡美蓮、黃娜妮、張艾婉、亞帕、徐愛莉、歐文婉、林芬芬、阮氏雪霜等人雖受僱於鵬泰公司,然均係依據鵬泰公司指示,執行相關匯兌及外幣兌換事宜,上開受僱人員均不知鵬泰公司未經許可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及外幣兌換業務,其等係告訴被告黎玉玲等受僱人,鵬泰公司係經臺灣法律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從事匯兌及外幣兌換事宜,就像鵬泰公司在馬來西亞如同銀行的性質一樣,可以辦理外勞匯款業務及外幣兌換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一)-1第240頁),核與被告黎玉玲所辯相符,足認其所辯並非虛妄。
(二)再參諸鵬泰公司自91年起,經認許之營業事項即包括代理辦理外勞匯款,有經濟部99年6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鵬泰公司認許事項登記表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一)-1第114-3頁、第114-6頁);且俊泰公司亦經中央銀行核准自92年8月11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得以辦理外勞匯款事宜,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1月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頁),是被告黎玉玲與同案被告亞明等15人相信雇主羅元森、賴森源所述,認鵬泰公司係經過我國相關單位核准從事匯兌事宜,即非全然無據。是其辯稱並無違反前開銀行法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信。另佐以被告黎玉玲供稱,其係每月向鵬泰公司領取約2萬元薪資(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此與同案被告賴森源係按件分酬之情形,大不相同,更可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賴森源於本件角色地位之不同。
(三)另按在臺灣得從事金融事業者,除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者外,舉凡信用合作社或農、漁會設有信用部者,亦得為之(參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農會法第5條、漁會法第5條之規定),並不以冠以「銀行」名稱為必要,且被告黎玉玲係生長於越南之外籍配偶,嗣後方因與我國人結婚而前來臺灣居住,其對中文之理解能力自無法與自幼生長於臺灣之國民同等視之,故對於在臺灣就金融行政上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管制等相關資訊之獲得與認知,因語言之障礙,較諸一般國人本有所不及,自不得因鵬泰公司未冠以「銀行」名稱及鵬泰公司所收存款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認其明知鵬泰公司係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鵬泰公司及俊泰公司前曾有經營代理辦理外勞匯款事宜,此已如上述,自不能謂被告黎玉玲對此有認識並有犯罪之故意。
(四)末參以被告黎玉玲為外籍配偶,於92年嫁來臺灣後,除在麵店工作過外,僅有在鵬泰公司之工作經驗,在臺謀生非易,其婚後已育有一子(以上均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有在臺落地生根之意,是其當無圖每月2萬元之薪資利益,甘冒觸犯我國法律而遭遣返,致無法與在臺家人團聚風險之理。被告所辯其係依據鵬泰公司之指示辦理匯兌及外幣兌換業務,不知鵬泰公司未經中華民國相關單位核准辦理匯兌業務,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且與同案被告羅元森、賴森源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黎玉玲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黎玉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一:
┌───────────────────────────────┐│◎組織圖:││【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總公司負責人: 林文苹 】││↓││【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代表人: 高立 (人頭)】││設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實際負責人》原為 羅源俊 ,後為羅元森(2人係兄弟)││↓││《總經理》亞明││(負責招募員工及督導業務進行、負責南部分公司:高雄、台南││,偶爾兼匯兌業務)││↓││《會計》李麗菁││↙↙↓↘↘││主任主任主任主任主任││林蘇禧僮雅萍溫雅婷張艾婉潘 吾榮 ││════════════════════││負責區域負責區域負責區域負責區域負責區域││:::::││基隆台北市觀音桃園市台中││台北北平西路大園龜山台南││新莊五股平鎮中壢高雄││樹林新莊南崁內壢││土城土城【2間】││中壢樹林││內壢││新竹││台中││★兼櫃檯★兼櫃檯★兼櫃檯★兼櫃檯★兼櫃檯││匯兌業務匯兌業務匯兌業務匯兌業務匯兌業務││↓↓↓↓↓││││櫃檯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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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鵬泰公司登記資料│1、鵬泰公司並非銀行,國內外匯兌並非其營業項目之事實││││││││2、被告羅元森為鵬泰董事之事實│├─┼───────────┼───────────────────────────┤│2│力森、森泰、友泰、俊泰│力森、森泰、友泰、俊泰等公司並非銀行,國內外匯兌並非其│││等公司登記資料│營業項目之事實│││││├─┼───────────┼───────────────────────────┤│3│鵬泰公司名片、招牌中文│鵬泰公司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譯文││├─┼───────────┼───────────────────────────┤│4│附表1至6所示匯款單等│1、鵬泰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之事實│││物│2、鵬泰公司經營外匯買賣之事實│││││││││├─┼───────────┼───────────────────────────┤│5│鵬泰公司、森泰公司、俊│鵬泰公司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交易明細││││││├─┼───────────┼───────────────────────────┤│6│鵬泰公司委託台灣士瑞克│鵬泰公司委託台灣士瑞克公司每日至鵬泰公司各分店收取現金│││公司運送現金服務合約一│並匯款至鵬泰公司指定帳號之事實│││份││││││├─┼───────────┼───────────────────────────┤│7│證人侯平川之證言│鵬泰公司以侯平川名義申辦友泰公司帳號用以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8│證人阮氏雪霜之證言│1、鵬泰公司經營國內外匯款之事實││││2、鵬泰公司以阮氏雪霜名義申辦力森公司帳戶用以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9│證人即前往鵬泰公司匯款│鵬泰公司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對象不限於外籍勞工之事實│││之 陳冠宇董獻中 及外籍││││勞工 阿妮 (MARTINI)、││││SULASMI、 陳氏心 等人於││││警詢時證言││││││││││├─┼───────────┼───────────────────────────┤│10│被告即俊泰人力服務有限│俊泰公司賴森源與鵬泰公司合作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公司負責人賴森源之供述││││及證言││││││├─┼───────────┼───────────────────────────┤│11│證人即鵬泰公司委託至各│鵬泰公司委託台灣士瑞克公司每日至鵬泰公司各分店收取現金│││分店收款之臺灣士瑞克公│並匯款至鵬泰公司指定帳號之事實│││司協理 夏超群 之證言││││││├─┼───────────┼───────────────────────────┤│12│被告即鵬泰公司員工亞明│1、鵬泰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張艾婉、李麗菁、簡美│2、鵬泰公司經營外匯買賣之│││蓮、亞帕、徐愛莉、歐文│事實│││婉等人之供述及證言│││││3、賴森源與鵬泰公司合作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13│證人即鵬泰公司員工林蘇│鵬泰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禧、溫雅婷、僮雅萍、潘││││吾榮、陳秀明、 黎氏蘭馬 ││││麗芬、黃娜妮、、林芬芬││││等人之供述及證言││││││││││├─┼───────────┼───────────────────────────┤│14│被告羅元森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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