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振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4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強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旁稻田。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焚燒微波爐1個、籃子2個、瓶子7個及其他雜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案件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處罰要件。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圖一時之便利,在稻田旁之公共場所焚燒雜物,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而難以即時防止,兼衡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