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振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4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強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旁稻田。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焚燒微波爐1個、籃子2個、瓶子7個及其他雜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案件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處罰要件。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圖一時之便利,在稻田旁之公共場所焚燒雜物,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而難以即時防止,兼衡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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