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告 周品真
被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新平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駛經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因未與原告騎乘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4公分、四肢軀幹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88元、交通費用39,090元、雜費5,129元(紗布、棉棒、人工皮、凝膠、膠布、護膝、軟骨素等費用)、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7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263元,合計5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新平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駛經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因未與原告騎乘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4公分、四肢軀幹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1,788元、交通費用39,090元、雜費5,129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7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新平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駛經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因未與原告騎乘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4公分、四肢軀幹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1,788元、交通費39,090元、雜費5,129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看護費72,00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788元、交通費39,090元、雜費5,129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自應准許。
(2)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21,73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失,業如前述。系爭機車是10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11年7月18日),已逾7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5,4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30÷(3+1)=5,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433元。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4公分、四肢軀幹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3,440元(計算式:81,788+39,090+5,129+280,000+72,000+5,433+30,000=513,4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