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寶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寶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以刀背毆打告訴人000,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彌補其損害,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非輕之傷勢,其所為應予嚴懲;且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不僅表示沒有資力賠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兩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共2紙),而其犯罪動機據其供稱竟僅係認為告訴人「早上也吵、晚上也吵」(見偵卷第42頁),是難認被告犯後反省其行為不當而有悔悟之心;末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持用為傷害犯行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被告金寶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寶生與000為鄰居,金寶生因細故對000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水果刀以刀背毆打000,致000受有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及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寶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