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63元,及其中72,269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63元,及其中72,269元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雖於112年6月28日16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係於112年6月28日14時21分審理並辯論終結,該書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須審酌。且該書狀內容僅稱目前無能力償還,然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