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63元,及其中72,269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63元,及其中72,269元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雖於112年6月28日16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係於112年6月28日14時21分審理並辯論終結,該書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須審酌。且該書狀內容僅稱目前無能力償還,然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