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73號
原告 吳火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川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若依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有部分為28平方公尺,以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以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無權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114,80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再另行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一)原告雖以陳報狀提出彩色照片數張,但並未具體指明請求原告欲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何,請具體陳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何(如:圍牆之何部分或全部),或於彩色照片中標明、於地籍圖上標明訴請被告拆除之大略範圍。
(二)提出被告楊文川(曾設籍彰化縣○○鄉○○街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自行核對,被告如有遷址、改名之情形,應具狀表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