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陳世明 被上訴人 鄭元綺
蔡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鄭元綺在車展相識,其後被上訴人鄭元綺以要前往洛杉磯工作為由,向上訴人借機票錢新臺幣(下同)43,900元及現金15,800元,到美國後假意同意與上訴人交往,回來時結婚,進而詐取上訴人23,000元。
被上訴人鄭元綺同時與一趙姓男子交往,回國後再要求上訴人履行同遊泰國之約定,並要求加入被上訴人蔡筱妤,還要求吃半島酒店、泰國最豪華SPA、東南亞最大鬼屋,均由上訴人負擔,豈料,原本應為蜜月旅行之泰國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元綺完全無互動,其始知上當。則其匯出2筆結婚基金及泰國遊玩之費用,皆為結婚前之預備支出,兩人既未結婚,被上訴人鄭元綺自應歸還上開費用,且雙方言明回國被上訴人鄭元綺會將借款全數返還。又被上訴人蔡筱妤在刑事庭表示除機加酒由上訴人負擔,怎會在民事庭變成上訴人完全負擔,足見被上訴人蔡筱妤享有不當利益之服務。再者,被上訴人近3年無業,近期始有從事記者之收入,卻有100萬元之存款,明顯和收入不相當。被上訴人2人均為網紅,被上訴人鄭元綺甚為直播主,不知辛勤打拼,反以結婚交往詐騙別人辛勤所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支付結婚基金為支付被上訴人鄭元綺在美國之生活費,泰國蜜月旅行為一般出遊,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鄭元綺在2個月內交往3男,皆以結婚為前提,但皆未結婚。被上訴人蔡筱妤原不知情,但得知實情後竟騙上訴人臺灣家裡父親有急事找,刪除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惡性重大,希望法院判決勝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指摘部分,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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