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被告素行,用為科刑審酌本據,略以「鄭吉宏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執行完畢(民國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刑期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6月18日),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線線路短路」,補述為「電線線路短路」;第7行「12月31夜」,補充為「12月31日夜」;倒數第2行「有有人所在」,補述為「現供人使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補充為「108年1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行「函」字,應更正為「含」;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含住宅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僅構成單純之一罪,論以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房屋內電線配置安全性,擅自使用由房屋外部私接至房屋內部之簡易綁接拉牽垂吊於牆面之接設電線,致簡易電線走火引燃沙發椅而致生火災,復延燒至附近頂層建物及其內物品,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身財物亦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 鄭吉宏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4年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其應注意房屋內電線配置安全性,不得任意由建築外部私接至室內使用,且應注意私接簡易電線可能易有走火,其附近不應置放易燃物品,以避免線線路短路或走火引致火災之可能,鄭吉宏疏未注意及此,擅自使用由房屋外部私接至房屋內部之簡易綁接拉牽垂吊於牆面之接設電線,並於簡易線路旁置放沙發椅可燃物品,而於107年12月31夜間7時許,因上揭簡易電線走火引燃沙發椅肇生火災,而延燒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及11號房屋之頂層建物及其內物品,失火燒燬有有人所在房屋及其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 王明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以仁 、 簡銘助 、 賴宜萍 、 高雅凌 、 王清志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