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請人王O鵬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石O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O鵬主張其與相對人 石榮泰 間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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