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51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511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乙○○於92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10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7,929元正未給付,其中21,637元為消費款;2,781元為循環利息;3,5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0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乙○○於95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10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03,101元,其中本金為96,979元,違約金為6,12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0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乙○○於9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
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10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72,160元(其中本金為444,106元,違約金為28,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0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511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奌│9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1637││││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2│新臺幣│乙○○奌│9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96979││││之違約金。│││元│││││├──┼───┼─────┼──────┼──────┼───────┤│3│新臺幣│乙○○奌│9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44106││││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