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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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志強 被告 徐家晴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陳建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許志強為本案被害人許文雄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家晴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害人許文雄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檢察官遂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過失致死罪,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查。而聲請人許志強為被害人許文雄之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相卷第53頁)在卷可稽,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被告及辯護人則具狀表示無任何反對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劉珊秀法官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予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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