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六千二百四十││││(案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