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938-MW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其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之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
車牌000-00號及行車執照營業,雙方並簽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書)後,原告即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靠行期間未給付靠行費、稅金、罰金及保險費等給
原告,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六萬四仟八佰四十九元,被告
顯已違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收受
通知後十日內繳清上開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如未於期限內清
償即依契約終止本件契約,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
催告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938-M
W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返還原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處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即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規定「‧‧雙方同時應
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與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查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定十日之
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款項,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暨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業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即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為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
項,則兩造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翌日起
算十日,被告清償期間最末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隔
日系爭契約始生終止之效力)應告終止,則依前開規定,兩
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牌照號碼938-M
W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938-MW
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