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其前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為「木瓜」之 張智揚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將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智揚。張智揚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未依約將5,000元交予李如玲,並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猴」之詐騙集團成員,「阿猴」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江正修 、 江來枝 、 張美筑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如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如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揚、 鄭東海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阿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而侵害渠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作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實行,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除危害整體財產秩序外,並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實施詐術之手法│││││(新臺幣)││├──┼────┼───┼─────┼───────────────┤│一│103年8│江正修│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6日上│││月26日│││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正修,假││││││冒為江正修之友人 鄭戴麗香 ,並對││││││江正修佯稱手頭不方便,需要借款││││││云云,致江正修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某時,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匯款20萬元至李如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二│103年8│江來枝│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7日下│││月2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江來枝,由│││午1時25│││江來枝之配偶 戴美 燕接聽,詐騙集│││分│││團成員即假冒為江來枝、 戴美燕 相││││││識之保險業務員 吳美琴 ,並對戴美││││││燕佯稱急需用錢,一星期後就會還││││││款云云,經戴美燕轉告江來枝,致││││││江來枝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6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昌盛郵局,匯款5萬元至李如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三│103年8│張美筑│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7日中│││月27日下│││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美筑,假│││午1時40│││冒為張美筑之友人,並對張美筑佯│││分│││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美筑││││││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143││││││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萬元存││││││入李如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