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九一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並約
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於繳款期限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期清償時,除按約定
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為止,總計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九元,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個人歸戶總
數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