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黃政傑
被 告 黃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7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9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近
同安街口,不慎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原告駕駛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受力再往前追撞前方由第三人 葉穎政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12萬5,910元,扣除折舊後為8萬0,051
元。又系爭車碰撞後雖已維修,然價值減損5萬元,又因本
件車禍原告損失工資2,409元,復支出代步計程車車資1萬
6,450元,合計損失14萬8,9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面,系爭車輛卻全車烤漆
、板金,而且燈、保險桿為什麼要換。我認為原告沒有要賣
系爭車輛的話,價值不會減損。計程車不是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資料及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5之1頁至第49頁、第
52至5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
判決參照。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
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為5萬2,085元、工資為
7萬3,825元,合計12萬5,910元等事實,有維修明細表及
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另維修明細表記載之維修項目為前後保險桿等處,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後保險桿及受力後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因追撞前方第三人車輛而受損大致相符,有估價單
、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5之1
頁、第53至58頁),而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力追撞前方第三人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受損,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自與原告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所受之損害,
被告抗辯其僅追撞系爭車輛後方,毋需賠償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所受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無理由。又系
爭車汽車維修廠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
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
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
費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保險桿及燈等零件毋需更換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
全車烤漆、板金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上
開維修明細表維修項目僅記載「噴漆」、「鈑金」(見本院
卷第11頁),並非記載「全車噴漆」、「全車鈑金」,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車輛係全車烤漆及板金,被
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出廠日為104年10月,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4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2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萬3,
82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萬0,051元(計算式:
6,226+7萬3,825=8萬0,051)。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5萬元等情,有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桃汽商鑑定(男)字第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與原告有無出售系爭車輛之
計畫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無出售計畫即無價值減損可言
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不可採。
⒋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
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請假
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⒌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5月14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即同年月30日間需搭乘計
程車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4至4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開單時間即系爭
車輛入廠維修日為109年5月18日、出廠日期為同年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認原告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即109年5月18日至30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
告於此期間支出計程車費應為6,805元(計算式:1,130+1,
090+1,095+1,150+1,190+1,150=6,805),有此期間計
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原告請
求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應以6,805元為限,逾此部分即不得准
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毋需搭乘計程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
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
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被告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3萬9,265元(計算
式:8萬0,051+5萬+2,409+6,805=13萬9,26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265
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85×0.369=19,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85-19,219=32,866
第2年折舊值32,866×0.369=12,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866-12,128=20,738
第3年折舊值20,738×0.369=7,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738-7,652=13,086
第4年折舊值13,086×0.369=4,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86-4,829=8,257
第5年折舊值8,257×0.369×(8/12)=2,0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8,257-2,031=6,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