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亞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亞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LINN」應更正為「LINE」,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亞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輕易可得之利益而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楊美淑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曾擔任藥局及加油站工讀生,現兼職牙醫助理,預計出國遊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為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其能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2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20萬元完畢(如附表所示),則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田亞玄應給付楊美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予楊美淑20萬元,並經楊美淑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楊美淑之台北富邦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