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73號上訴人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係得以推計方式核計所得之明文規定,惟並未規定可就推計之所得再予推計未分配盈餘並據以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短漏報營業收入並非當然漏報淨所得,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及部分所得額,與其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然被上訴人未將該差額『全部』予以減除,反而將該差額割裂為二部分,其中原申報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之差額可予減除;其餘屬短漏報之金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之差額卻未減除,致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漏稅罰,忽視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之適用,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漏稅額之認定不得推計,且上訴人因短漏報營業收入,除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在案,如再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所漏稅額處以0.4倍罰鍰,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況本件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較重之漏稅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無再依同法予以重複處罰之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基於下述法理論點,應認係就原審表明之合法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本稅部分:
按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稅後保留盈餘加徵10%之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有前後相續之關係,後者稅基之形成,在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範圍內,建立在相同之事實基礎上,所以課稅所得之推計規定,於計算稅後保留盈餘時,在課稅所得範圍內之稅基形成部分,法理上當然有推計課稅之適用。另外本案因短報營業收入所形成之推計稅基,只要沒有與其報繳之稅基重複,即無違反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可言。
㈡裁罰部分:
又按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稅後保留盈餘加徵10%之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稅捐金額各異,同時對之逃漏者,即危害國家二個稅捐債權之現實,也應受二次處罰,其間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另外本案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之違章事實存在,其漏稅違章責任已成立,只不過漏稅金額之特定,因為稅捐資料掌握在上訴人手中,且因其違章在先才造成金額難以確定之客觀限制。在此情況下,自得從資訊不對稱之角度,降低被上訴人對違章金額之證明高度,就漏稅金額之多寡,容許以推計之方式認定漏稅額,並據以裁罰。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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