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伍陸陸公克)、玻璃球壹個(毛重伍點柒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10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中和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9199號卷第23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又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可能是上個月云云(見偵字第9199號卷第46頁);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品也忘記了,不記得什麼時候了云云(見偵字第9199號卷第7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3時55分(見偵字第9199號卷第3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9.85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毛重
5.7415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玻璃球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經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字第9199號卷第46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
1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告李坤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3917號、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3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1時40分許,李坤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台64下橋處,為警攔查,經該營業小客車司機同意執行搜索後,在李坤儒所乘坐之右後座乘客席地板上扣得李坤儒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9.8566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袋4個,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李坤儒外套口袋扣得電子磅秤1臺,並經李坤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等情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9.85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個,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4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