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沛玲指定辯護人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72號、第6463號、第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沛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沛玲因亟需用錢,其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自稱「 宋浩宇 」之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其自該帳戶中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使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宋浩宇」使用及領取現金。嗣「宋浩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劉玟 妗詐稱:我是妳姪子 劉柏猷 ,急須用錢云云,致 劉玟妗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蕭沛玲再依「宋浩宇」之指示,於108年
9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孝三路郵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愛三路郵局,自系爭帳戶分別提款15萬元、13萬6000元現金,並交給詐欺集團某成員,蕭沛玲則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玟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妗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騙經過等內容(5872偵卷第21-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872偵卷第25頁)、系爭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5872偵卷第51-5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872偵卷第47-48頁、6463偵卷第13-14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872偵卷第49-50頁)、群組對話紀錄(5872偵卷第57-88頁)、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6633偵卷第18-1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依「宋浩宇」之指示,而為如事實欄一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僅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不同,然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其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等人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足認與其餘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宋浩宇」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本院卷第27頁),雙方始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兼衡其已知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為1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若行為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然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乃系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固有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然其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被告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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