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68號
原告 廖譽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林志誠
羅 劉昭英
羅 蔡幼米
呂沛恩 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羅一雄 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羅一霖 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
羅 廖碧珠
陳錦滿 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玟 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娟 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眞 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陳玟華 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志誠、林志強、林志清、 羅劉昭英 、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呂沛恩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雄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霖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 羅廖碧珠 、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陳玟秀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錦滿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玟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娟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眞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華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羅昂正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社區新中段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羅昂正及被告呂崇榮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及使用地別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依變價方式分割;另訴外人羅昂正於47年4月9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繼承人羅昂正之繼承人(即除被告呂崇榮外之其餘被告)就羅昂正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英誌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呂崇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依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呂崇榮及訴外人羅昂正所共有,嗣被繼承人羅昂正於47年4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65頁、第73至20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羅英誌、呂崇榮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此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及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即明。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羅昂正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之拘束。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防止耕地細分,限制原物分割時,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並未禁止採原物分割以外之方式分割,是變價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沿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地○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一村巷向左延伸,其上無建物,僅於系爭土地靠南側有被告呂崇榮父親所建之水塔,另有不清楚由何人種植之咖啡樹、柏樹及系爭土地原本即存在之不詳樹木、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5頁);另因其餘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倘採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於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及未來之利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譽堤
1/24
1/24
2
林志誠、林志強、林志清、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呂沛恩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雄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一霖兼羅劉松金之繼承人、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陳玟秀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錦滿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玟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娟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眞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陳玟華即被繼承人陳羅美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羅昂正之應有部分1/4)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呂崇榮
17/24
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