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婉歆
黃玉進 被告費文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金融卡(即COMBO-CARD)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之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合作金庫銀行COMBO-CARD注意事項應付及可能負擔之費用第4點之約定,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各卡最低應繳金額時,以各卡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後使用至100年2月7日止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4,620元及利息、違約金89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聲明所列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5,515元為至100年2月7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後半部則為自100年2月8日起按本金4,620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