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韵倢

受刑人李宗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韵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韵倢因受刑人李宗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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