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告 王建春
洪語珊 洪淑卿
洪瑞洲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原告 王建樟
王建煌 被告 王建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 王張耳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1,147,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7,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為已故王張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81頁)。被繼承人王張耳生前以「撤銷贈與」為由,訴請被告王建錐應將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張耳,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另案撤銷贈與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3-93頁)。王張耳嗣於110年1月27日死亡,是因另案撤銷贈與事件對被告王建錐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乃由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王建春、洪語珊、洪淑卿、洪瑞洲(下稱原告等四人)因無法取得另二名繼承人即 王建樺 、王建煌之同意,為此已聲請裁定命王建樟、王建煌二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二)王張耳為被告王建錐之母,王張耳因高齡且無謀生能力,乃於107年6月間與被告王建錐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建錐扶養王張耳至老死,王張耳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建錐。詎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6日移轉至被告王建錐之名下後,嗣遭被告王建錐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222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3頁),被告王建錐因無其他資力可扶養王張耳,王張耳乃訴請撤銷與被告王建錐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3-93頁)。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則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就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法院查封中而喪失處分之權能,即屬給付不能。查系爭土地既遭法院查封在案,被告王建錐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又王張耳前對執行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王張耳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從持另案撤銷贈與事件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建錐顯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建錐對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土地前於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囑託訴外人 丹達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進行估價,鑑估價值為21,147,900元,有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鑑估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170頁、第174頁),但拍賣公告所載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2,125萬元,亦有拍賣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自應以最低拍買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是被告王建錐應對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負2,1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王建錐給付2,125萬元予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
二、被告王建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等四人基於被繼承人王張耳對被告王建錐之損害賠償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因追加原告王建樟、王建煌二人未與原告四人共同起訴。本院乃裁定命追加原告王建樟、王建煌二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示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其二人逾期雖未為追加之表示,依法仍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2、追加原告王建樟、王建煌二人及被告王建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四人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亦無從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王建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3、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張耳生前既已撤銷對被告王建錐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被告王建錐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之義務,但因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又王張耳生前對執行債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駁回在案,被告王建錐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已告確定。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建錐應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末按,債務人因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履行利益之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準。查系爭土地前經執行法院囑託丹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為21,147,900元(本院卷第167-175頁),雖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125萬元,但迄未實際拍賣而尚有人以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拍定之情事。是執行法院所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核定,雖高於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價格,但能否即謂拍賣底價即為市價,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確高於鑑定價格之認定。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共有房地較少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即告拍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王建錐應賠償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之損害以鑑估價格21,147,9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建錐賠償2,125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王建錐應給付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1,147,9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准被告王建錐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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