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烏汝蘋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 王璧 為聲請人與 烏汝蘭 之母,烏汝蘭為聲請人胞姐,而王璧於民國106年6月10日過世,烏汝蘭利用王璧於系爭事件被判決確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乙事,先後寄發數封電子郵件與簡訊,意圖誘騙聲請人拋棄繼承,從而喪失繼承權,烏汝蘭則利用時間差將王璧於高雄順昌郵局之金錢與保險給付領取一空,烏汝蘭所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王璧留給聲請人之遺產乙案,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因系爭事件卷宗為系爭刑案及烏汝蘭用來詐騙聲請人之重要證物,且系爭刑案開庭時亦當庭諭知烏汝蘭利用系爭事件試圖誘騙聲請人拋棄繼承,因此烏汝蘭尚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並為未來案件做好準備,請求准予閱卷,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系爭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王璧之戶籍謄本證明王璧業已死亡且其為王璧之女,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又聲請人雖釋明因系爭事件卷宗為系爭刑案之重要證物云云,惟不論係偽造文書、侵占抑或詐欺取財罪嫌,至多僅能認為聲請人可能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況刑事案件之進行並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聲請人更非系爭刑案之當事人,若系爭刑案確有使用或參酌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承辦之法官自得依職權調取或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取,無由聲請人閱卷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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