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告 黃金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均為原告所有。而前開之物現均為被告持有中,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雖確實在被告占有中,然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出資購買,尚難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應為兩造共有,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在被告持有下。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然經函詢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者為黃金永,此有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 單彰 一字第1130086155號暨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確實為登記名義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車商即 張庭榕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載明「緣於民國(下同)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凱燕車輛,故出具此證明書予黃乙策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層實且相關費用均已結清。」,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為登記名義人,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購買,應為兩造共有,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哪家公司出資購買,被告當庭亦無法明確說明,僅表示:這是收取五家公司之營收所購買,廠商收款都是到公司來收,營收都是由原告收走,原告收走後都是入私人帳戶,都是現金交易(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然原告是使用他人之資金購買,該只要出賣人與原告有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交付系爭車輛,該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資金來源乃原告與金主之間債務問題,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是被告單純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並無提出實據佐證,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摩洛哥車業之負責人張庭榕到庭,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購買,且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支付,然張庭榕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之購買過程,且原告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且一般而言,買家之資金來源,賣家亦無法得知,且縱然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車,亦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鑰匙2把、行照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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