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竣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依刑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請求審酌不罰或減刑。緣抗告人確有精神障礙疾病,因不知可主張不罰或減刑,致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令法院不及調查該事由,斟酌罰與不罰。如今抗告人於服刑期間經獄友教識刑法第19條規定,始行發現,故而系爭證據「精神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然原裁定未予細究原確定判決有否調查斟酌抗告人之精神病事由,似認抗告人有主張不罰或為法院採證時所屏棄,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聲請再審之規定,排除應受減刑之判決者(即原裁定理由四之部分),應已構成同一再審範圍事項,卻因法律缺漏而有不平等情事,洵違憲法平等原則。立法者刻意排除「應受減刑判決者之得聲請再審」,應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故本案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有
於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紀錄,並提出嘉南療養院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1-3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經診斷抗告人病症為「精神病;鴉片類成癮,緩解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本院治療多年,建議長期服藥以利病情控制」,則抗告人【患有該精神病症多年之事實】,既係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證據,須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審理期間,因不知可主張刑法第19條規定之不罰或減刑事由,迨服刑期間經獄友教識刑法第19條規定,始行發現云云,核與首揭說明聲請再審之「不知確實之新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不符;況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於101年10月2日始出具)顯然並非於原審法院前揭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據以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揭等案件,是否因抗告人患有精神病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適用?查抗告人上開所提出嘉南療養院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抗告人病症為「精神病;鴉片類成癮,緩解中」,然既未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命抗告人受精神鑑定,自無相關證據可憑以認定抗告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就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至為灼然。
㈢至於抗告人因患有精神病症,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56年台抗字第102號等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揭等案件,縱認抗告人因患有精神病症,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係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現並入監執行中,故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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