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共同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
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民國)
1、400萬元94.07.18PZ000000000.07.20第一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