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昝心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昝心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昝心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1日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無從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6月│108.06.20│高雄地方法院│108.08.14│108.09.03│││駕駛動力│││108年度交簡│││││交通工具│││字第2090號│││├─┼────┼───┼─────┼──────┼─────┼─────┤│2│不能安全│7月│108.06.09│高雄地方法院│108.09.04│108.09.24│││駕駛動力│││108年度審交│││││交通工具│││易字第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