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二街口停車場之收費亭,徒手破壞 林宴羽 管領之收費機1台,足生損害於林宴羽,再徒手竊取收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3時下午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螺絲起子,撬開 廖國翔 所管領拍貼機4台之機台面板(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機台內現金共計2,8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西屯旗艦店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螺絲起子,撬開 林芳榆 管領之自動繳費機6台,足生損害於林芳榆,再徒手竊取繳費機內現金共計7,000元得手。

二、案經林宴羽、廖國翔、林芳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江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本院易緝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宴羽、廖國翔、林芳榆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二街口停車場之:⑴收費亭照片(第4859號偵卷第47—49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859號偵卷第51—59頁)、112年7月1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859號偵卷第61頁)、俥停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第4859號偵卷第63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主異動紀錄(第4859號偵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俥停公司對遭破壞繳費機不提毀損告訴〉(第4859號偵卷第99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74號偵卷第35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⑴拍貼機台現場照片(第7774號偵卷第43—59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774號偵卷第61—64頁)、112年9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774號偵卷第64—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923003G05號鑑定書(第7774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7774號偵卷第77—94頁)、百銓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第24662號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4662號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西屯旗艦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4662號偵卷第47—63頁)、113年1月2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4662號偵卷第47頁、第65—77頁)、臺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圖(第24662號偵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後於11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國翔調解成立,但仍未與告訴人林宴羽、林芳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128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查被告各次竊取之現金,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中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國翔以7,200元調解成立,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廖國翔之帳戶,而被告目前仍然在押,尚未給付,故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國翔,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仍應宣告沒收、追徵。日後若被告於執行沒收前依約履行給付,該項沒收宣告則由檢察官決定不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正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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