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4,005元(即(33.12+10.08)/107.88×200,873+1,213,566=1,294,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