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雯婷
選任辯護人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雯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雯婷能預見任意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宣宏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民美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提領匯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雯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邱子榕 、被害人 簡百慧 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俞雯婷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胡婉綺 -徵工」之指示寄至統一超商民美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賺錢貼補家用,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欲賺錢貼補家用,始於通訊軟體FACEBOOK司尋覓工作機會,進而聯繫「胡婉綺-徵工」之人,並依「胡婉綺-徵工」之推薦受雇於鴻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從事家庭代工並約定工作內容與報酬,再依「胡婉綺-徵工」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鴻杰公司將材料費匯予材料供應商作為被告購買代工材料之憑證,「胡婉綺-徵工」亦提供代工入職申請書、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被告。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者,智商分數介於五十五分至六十九分,心智年齡約七至十一歲且缺乏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才誤信「胡婉綺-徵工」所述為真而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邱子榕及被害人簡百慧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告俞雯婷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俞雯婷與「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工司」及「胡婉綺-徵工」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向「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後,經「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介紹而聯繫「胡婉綺-徵工」,「胡婉綺-徵工」表示其係鴻杰公司徵工並向被告詳細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亦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材料商作為實名紀錄,用以保障做工穩定、材料充足,公司會計部則會將其購買材料之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支付材料商。「胡婉綺-徵工」更提供相關家庭代工之影片、照片及自身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代工入職申請書用以取信被告等情,確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相符。秉此佐以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智能障礙之說明,被告之智商IQ分數介於五十五分至六十九分,心智年齡約七至十一歲, 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就讀東光國中特教班、頭城家商特教班及蘭陽技術學院學生輔導班,皆係針對身心障礙學生特別設之班級,畢業後並無工作經驗,僅經社會處協助在普達關懷協會做接線生四、五年,工作內容均為接電話及轉告事項予主管等語,可知被告之智力顯弱於常人且缺乏社會歷練,是其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賺錢貼補家用,始全然相信「胡婉綺-徵工」告知之工作內容與應徵方式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難認其主觀上已得預見「胡婉綺-徵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甚明。
六、綜上,被告俞雯婷自始除係基於正當從事家庭代工之動機及目的外,亦因其智能障礙且乏社會經驗,方經「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介紹而與「胡婉綺-徵工」聯繫後,誤信「胡婉綺-徵工」所提供之家庭代工影片、照片及「胡婉綺-徵工」之身分證正面照片、鴻杰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為真而依「胡婉綺-徵工」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當認其於主觀上並未認知亦難預見依「胡婉綺-徵工」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胡婉綺-徵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執此,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法律上確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被害人簡百慧
佯稱被害人抽獎中獎
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三分許
二萬七千零十五元
二
告訴人邱子榕
佯稱被害人抽獎中獎
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